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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一百二十条法条释义:本条是关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组织”,是指鼓动、召集若干人建立或者安排为从事某一特定活动的比较稳定的组织或者集团。“领导”,是指在某一组织或者集团中起指挥、决定作用。“积极参加的”,是指对参与恐怖活动态度积极,并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其他参加的”,主要是指恐怖组织中的一般成员。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5)其他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恐怖活动组织一般具备以下特征:一是成员必须是三人以上,这是恐怖活动组织在人数上的最低限制。实践中,恐怖活动组织的规模大小不一,有的几人,有的几十人,有的甚至成百上千人,在具体把握上,对于其中成员数量达到三人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二是恐怖活动组织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一般带有政治、意识形态等性质,不具有这方面的目的,仅是为实施普通犯罪而结合起来的犯罪集团,与恐怖活动组织是有明显区别的。三是属于犯罪组织,既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也包括组织形态相对松散,人员不太固定的犯罪团伙。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对恐怖活动组织有两种认定渠道:一是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二是由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1)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的;(2)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对组织及其日常运行负责决策、指挥、管理的;(3)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组织、策划、指挥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4)其他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积极参加”,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1)纠集他人共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2)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3)曾因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在恐怖活动组织中实施恐怖活动且作用突出的;(5)在恐怖活动组织中积极协助组织、领导者实施组织、领导行为的;(6)其他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情形。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但不具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其他参加”,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除判处主刑外,还要区别情形判处财产刑。具体而言:对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第二款是关于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又实施恐怖活动的处罚规定。恐怖主义犯罪是极其严重的犯罪,因此,《刑法》将有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行为之一的,即规定为犯罪,将《刑法》的防线提前,不等到有其他更严重危害行为时才作犯罪处理。但对犯罪分子而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只是手段不是目的。他们的目的是要借助其组织实施暴力恐怖行为,因而往往同时又实施了具体的恐怖活动。对于在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又借助其组织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况如何处理,本款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同时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本款列举的“杀人、爆炸、绑架”三种犯罪,是根据实际情况和国际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经验,恐怖活动组织经常实施的几种犯罪活动。这些犯罪活动都是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必须予以严惩。对于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这三种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如劫持航空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其他犯罪的,根据本款规定,也要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以本罪与所犯其他暴力性犯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第一百二十条之一法条释义:本条是关于资助恐怖活动、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招募、运送人员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以及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犯罪分子明知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从事、参加恐怖活动培训而予以资助。不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而是由于受欺骗而为其提供资助的,不构成本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二是,必须是实施了相应的资助行为,即实施了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提供资助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三是,资助的对象必须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其中的“恐怖活动组织”,是指本法第一百二十条和《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在我国境内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在境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由官方名单确认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未经官方名单确认,但符合其实质特征的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既包括在我国境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也包括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既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恐怖活动培训”,既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培训活动,也包括去参加或者接受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既包括在我国境内开展的恐怖活动培训,也包括在我国境外开展的恐怖活动培训。根据本款的规定,只要实施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就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践中,对于有多次资助、持续资助、提供大量资金资助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二款是关于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招募”,是指通过所谓“合法”或者非法途径,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群体募集人员的行为。“运送”,是指用各种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这些行为,在本质上也属于资助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只要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就构成犯罪,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践中,对于有多次招募、运送人员,招募、运送人员众多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犯罪分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对于不明真相,或者因上当受骗而为其提供招募、运送服务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规定,以帮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1)以募捐、变卖房产、转移资金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资,或者提供其他物质便利的;(2)以宣传、招收、介绍、输送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招募人员的;(3)以帮助非法出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入境提供中介服务、中转运送、停留住宿、伪造身份证明材料等便利,或者充当向导、帮助探查偷越国(边)境路线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运送人员的;(4)其他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或者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情形。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另外,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法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以下几种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1.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这一行为的前提是“为实施恐怖活动”。这里规定的“凶器”,是指用来实施犯罪行为,能够对人身健康、生命等造成危险的枪支等武器、刀具、棍棒、爆炸物等物品。这里所说的“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燃烧性、爆炸性、腐蚀性、毒害性、放射性等特性,能够引起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重大财产损害的物品,比如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等。“其他工具”是指能够为恐怖活动犯罪提供便利,或者有利于提高实施暴力恐怖活动能力的物品,比如汽车等交通工具、手机等通讯工具、地图、指南针等。2.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恐怖活动培训可以使恐怖活动人员形成更顽固的恐怖主义思想,熟练掌握残忍的恐怖活动技能,并在培训过程中加强恐怖活动人员之间的联系而促使他们协同配合进行恐怖活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为此,《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等相关国际公约明确要求将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些国家也直接对这种组织培训或者接受培训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比如,法国刑法规定了“赴恐怖训练营受训罪”,对公民或者常驻居民赴境外参加、接受恐怖主义训练的,予以刑事惩处。这里所说的“恐怖活动培训”,在内容上,既可以是传授、灌输恐怖主义思想、主张,使恐怖活动人员形成更顽固的思想,也可以是进行心理、体能训练或者传授、训练制造工具、武器、炸弹等方面的犯罪技能和方法,还可以是进行恐怖活动的实战训练等。在具体的组织方式上,包括当面讲授、开办培训班、组建训练营、开办论坛、组织收听观看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音视频材料、在网上注册成员建立共同的交流指导平台等。3.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近些年,国际恐怖主义日益猖獗,境内恐怖活动组织、人员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之间相互勾连的情形日益严重。联络的目的,有的是参加境外的恐怖活动组织,有的是出境参加所谓“圣战”、接受培训,有的是寻求支持、支援或者帮助,有的是要求对方提供情报信息,有的是协同发动恐怖袭击以制造更大的恐慌和影响等。进行联络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包括直接见面、写信、打电话、发电子邮件等。只要是为实施恐怖活动而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都要依照本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4.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这里的“策划”,是指制定恐怖活动计划,选择实施恐怖活动的目标、地点、时间,分配恐怖活动任务等行为。“其他准备”是关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兜底性规定,指上述规定的四种准备行为之外的其他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准备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的规定,以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1)为实施恐怖活动制造、购买、储存、运输凶器,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2)以当面传授、开办培训班、组建训练营、开办论坛、组织收听收看音频视频资料等方式,或者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组织恐怖活动培训的,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心理体能培训,传授、学习犯罪技能方法或者进行恐怖活动训练的;(3)为实施恐怖活动,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络的;(4)为实施恐怖活动出入境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入境的;(5)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情形。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是指准备凶器、危险品数量巨大,培训人员数量众多,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频繁联络,策划袭击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以及重大目标破坏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认定,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具体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犯罪分子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的其他规定,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比如,行为人为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而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危险物质;在培训过程中煽动被培训对象实施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传授制枪制爆技术或者传授其他犯罪方法;在进行策划以及其他准备过程中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情报等。对于这些犯罪行为,如果与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出现了竞合的情形,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二十条之三法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宣扬”,是指以各种方式散布、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观念、思想和主张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恐怖主义”的含义,与第一百二十条中阐释的相同。“极端主义”,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主张和行为。这里所规定的“煽动”,是指以各种方式对他人进行要求、鼓动、怂恿,意图使他人产生犯意,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煽动的具体内容,主要是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包括煽动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帮助暴力恐怖活动。对于煽动类的犯罪来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行为就构成犯罪,被煽动人是否接受煽动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本条主要包括两类犯罪:一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二是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第一款具体列举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常见的一些形式。主要包括:1.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这里所说的“制作”,是指编写、出版、印刷、复制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内容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行为。“散发”,是指通过发行,当面散发,以邮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或者通过网络、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软件、移动存储介质公开发帖、转载、传输,以使他人接触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信息的行为。散发的目标可以是明确、具体的,也可以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等,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网络上展示的图片、文稿、音频、视频、音像制品,以及带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标记、符号、文字、图像的服饰、纪念品、生活用品等。需要注意的是,制作、散发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行为,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重要环节,因此,即使只实施了制作、寄递、出售等行为,也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比如,工厂明知所制作、印刷的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而制作的,寄递企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而寄递的,书店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而出售的,也属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2.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这里所说的“讲授”,是指为宣扬对象讲解、传授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观念、主张的。讲授的对象,可以是明确的一人或者数人,也可以是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人,比如,在广场上针对围观的人群进行讲解。“发布信息”,则是面向特定个人或者不特定个人,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也可以是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相关信息,使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看到这些信息的行为。3.其他方式。本条在列举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具体方式中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在本条中列举宣扬的具体方式,主要是为了对司法执法活动提供指导,同时也向社会警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在实践中常见的方式,发挥《刑法》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和教育作用。这里所规定的“等方式”,意思是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方式不限于本条所列举的情形。例如在私人场合或者秘密场合,在家庭、朋友之间,或者通过投寄信件、利用不开放的网络论坛或者聊天室等进行的煽动行为,也属于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另一类犯罪是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对具体行为方式本条未作限定,在煽动的时间、场合、方式等方面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犯罪有一定重合。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重在思想上的洗脑,煽动则侧重于具体的恐怖活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依照本条的规定,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1)编写、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散发、播放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2)设计、生产、制作、销售、租赁、运输、托运、寄递、散发、展示带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标识、标志、服饰、旗帜、徽章、器物、纪念品等物品的;(3)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4)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散布、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仍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发布的;(5)利用教经、讲经、解经、学经、婚礼、葬礼、纪念、聚会和文体活动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6)其他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可以根据制作、散布的图书、音像制品等物品的数量,讲授、发布信息的次数和数量,宣扬、煽动的内容、场所和对象范围,以及引起恐怖活动发生的现实危险程度等因素综合进行衡量。比如,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数量特别巨大的,散布范围广大或者造成广泛影响的,接受讲授和信息的人员数量巨大的,在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公然散布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讲授、发布信息的,造成他人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行为的等,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行为。另外,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条之四法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1.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只有利用极端主义实施本条规定的煽动、胁迫行为的,才构成本罪。这里规定的“极端主义”的含义,与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中阐释的相同,经常表现为对其他文化、宗教、观念、族群等的完全歧视和排斥。在日常生活中,极端主义的具体形态多种多样,有的打着宗教的旗号,歪曲宗教教义,强制他人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信仰其他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人,破坏《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制度的实施。也有的披着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外衣,打着“保护民族文化”的招牌,煽动仇恨与其民族、风俗习惯不同的群体,主张民族隔离,煽动抗拒现有法律秩序等。这里所说的“煽动”,是指利用极端主义,以各种方式对他人进行要求、鼓动、怂恿,意图使他人产生犯意,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实践中,这种煽动经常表现为无中生有,编造不存在的事情,或者通过造谣、诽谤对事实进行严重歪曲,或者通过对被煽动对象的情绪进行挑拨,使被煽动者丧失对事实的正常感受和判断能力,丧失对自己行为的理性控制,从而去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达到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目的。这里所说的“胁迫”,是指通过暴力、威胁或者以给被胁迫人或者其亲属等造成人身、心理、经济等方面的损害为要挟,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迫使其从事胁迫者希望其实施的特定行为。胁迫的方式可以是通过暴力手段,也可以是通过言语威胁或者对被胁迫者的利益进行限制、剥夺等方式。实践中,还出现以关爱朋友、亲情等为借口,或者以孤立、排斥等方法施加压力的情况。虽然被胁迫者仍然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主观上也不愿意实施这些行为,但由于受到精神的强制而处于恐惧状态之下,因而不得已按照胁迫者的要求行事。煽动和胁迫的内容也多种多样。2.本罪中煽动、胁迫的目的,是破坏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涉及社会的基本生活,是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基本形式和内容。我国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并为保障这些权利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尊重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与遵守国家法律制度本身是一致的。但很多极端主义分子歪曲宗教教义或者民族风俗习惯,假借宗教信仰或者民族风俗习惯等煽动歧视、煽动仇恨,崇尚、鼓吹、挑动暴力,本身就与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背道而驰,是对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破坏。虽然他们在进行煽动、胁迫时经常打着维护宗教教义或者民族风俗习惯的旗号,但其背后的真实目的是要煽动歧视、煽动仇恨,崇尚、鼓吹、挑动暴力,煽动、胁迫人们对政府管理活动的抵制甚至对抗,蛊惑人们不遵守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制造国家对社会管理的真空,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近些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出现了各种形式的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情形。比如,煽动、胁迫群众按照宗教仪式举行婚礼或者离婚,不到政府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对已办理婚姻登记的撕毁结婚证等;煽动、胁迫群众以民族、宗教等名义干扰司法或者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煽动、胁迫群众出现纠纷不依照法律途径处理,甚至出现命案也通过私下谈判进行私了;煽动、胁迫群众不让孩子到学校读书,不接受义务教育,阻扰、破坏国家的教育制度实施;煽动、胁迫群众拒绝使用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甚至煽动、胁迫他人损毁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煽动、胁迫群众改变信仰;煽动、胁迫群众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离开居住地;煽动、胁迫群众违反法律规定,干涉他人日常的生活方式、生产经营和人际交往等。这些行为都属于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3.本罪的直接危害,是破坏国家法律规定的管理制度,使国家法律确定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得不到有效实施。同时,本罪的危害还在于,这一行为还会使被煽动、胁迫的特定对象产生认识混乱或者恐惧心理,损害其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危及公共利益、社会安全和秩序。本罪不以被煽动、胁迫者实施破坏国家法律制度的具体行为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胁迫的行为,就已经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的规定,以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1)煽动、胁迫群众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或者干涉婚姻自由的;(2)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司法制度实施的;(3)煽动、胁迫群众干涉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破坏学校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等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制度的;(4)煽动、胁迫群众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5)煽动、胁迫群众损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6)煽动、胁迫群众驱赶其他民族、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或者干涉他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7)其他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可以根据其煽动、胁迫行为所使用的手段、涉及的人员多少和区域大小、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分别适用不同的刑罚。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规定。另外,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条之五法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他人穿着、佩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及处罚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人。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多重客体,既在社会范围内渗透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对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行为和结果都是明知并且希望结果的发生。本条所说的“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伤害他人身体的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胁迫”,是指对被害人施以威胁、恐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被害人就范,不敢抗拒,包括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威胁要对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施以暴力,以披露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环境迫使被害人服从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中比较常见的胁迫包括以死后不能进天堂等相胁迫。除了暴力、胁迫手段以外,通过采用对被害人产生肉体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的其他手段,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也构成本罪。如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利用被害人的宗教信仰施加精神强制,强迫被害人长时间暴露在高温或者严寒中,负有监护责任的人对被监护人不给饭吃、不给衣穿等。这里的“公共场所”包括群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也包括各类单位,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等;还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本条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指的是穿着、佩戴的服饰、标志包含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符号、旗帜、徽记、文字、口号、标语、图形或者带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色彩,容易使人联想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实践中比较普遍的是穿着模仿恐怖活动组织统一着装的衣物,穿着印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符号、旗帜等标志的衣物,佩戴恐怖活动组织标志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标志等。具体哪些服饰、标志属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际国内反恐、去极端化斗争实际认定和掌握。从实践情况看,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势力通过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等手段,在社会上强化了人们的身份差别意识,用异类的标志或者身份符号,刻意地制造出隔膜和距离感,以达到其渲染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氛围甚至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目的,社会危害是很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规定,以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定罪处罚:1.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的;2.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文字、符号、图形、口号、徽章的服饰、标志的;3.其他强制他人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对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应当视情节的轻重,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另外,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条之六法条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是指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要求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践中,行为人有可能会辩解其“不明知”所持有物品的性质和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听行为人本人的辩解,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分析。要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所生活的环境、所接触的人群等综合作出判断。比如,对曾因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有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认、指证,虽然行为人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其行为本身和认知程度,足以认定其确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为明知。但是,结合行为人的认知程度和客观条件,如果确实属于不明知所持有物品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等物品的,不能认定为本罪。比如,捡拾到保存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频视频资料的手机、U盘或者其他存储介质的;维修电脑的人员为修理电脑而暂时保管他人送修的存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频视频资料,而事先未被告知,待公安机关查办案件时才发现的等。对于不属于明知而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等其他物品的,一旦发现后,就应当立即予以销毁、删除,个人无法销毁、删除的,应当将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交由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组织,请求帮助销毁、删除。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一些具体规定。本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有非法持有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持有”,是指行为人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处于占有、支配、控制的一种状态。不仅随身携带可以认定为持有,在其住所、驾驶的运输工具上发现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也可以认定为持有。持有型犯罪以行为人持有特定物品或者财产的不法状态为基本的构成要素。我国《刑法》设置的持有型犯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等。在持有型犯罪中,有的持有物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如巨额财产、绝密、机密文件等;有的本身就是违禁品,如毒品、枪支、弹药、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等。无论是否是违禁品,构成犯罪的前提都是非法持有。实践中有一些合法持有的情形,如查办案件的人民警察查封、扣押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等物品因而持有的,研究反恐怖主义问题的专家学者为进行学术研究而持有少量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从实践情况看,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和其他物品主要包含了两类内容:一是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思想、观念和主张,煽动以暴力手段危害他人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破坏法律实施等内容的。二是含有传授制造、使用炸药、爆炸装置、枪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实施暴力恐怖犯罪的方法、技能等内容的。这些宣传品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表现多样。比如,有的宣扬参加暴力恐怖活动的,流血就能洗刷罪过,可以带自己和亲友上“天堂”等。有的利用地理环境相对闭塞地区的一些信教民众对外部正确信息了解甚少,辨别意识不强,借助区域经济差异、社会竞争压力等社会问题,对国家民族政策大肆诋毁,破坏民族关系。有的通过编造谣言或者炒作个别案例,将社会成员划分为不同群体,刻意制造不同信仰者、不同民族之间的隔阂和对立,煽动仇恨、歧视,争取民众对暴恐分子的同情。有的表面上是宣传宗教教义,但在内容上对宗教教义进行歪曲,或者在其中夹杂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内容,诱骗一些对宗教教义知之甚少的群众将一些错误观点奉为经典,造成思想混乱,为暴恐活动披上“宗教”的合法外衣。本条中规定的“其他物品”,是指除图书、音频视频资料外的其他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如含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文稿、图片、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实践中,在网络存储空间内储存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资料的,本质上与存储在个人电脑、手机、移动硬盘中没有区别,且更容易造成大面积传播,情节严重的,也构成本罪。对涉案物品因涉及专门知识或者语言文字等内容难以鉴别的,可商请有关主管部门提供鉴别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明知是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音频视频资料、服饰、标志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依照刑法本条规定,以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定罪处罚:(1)图书、刊物二十册以上,或者电子图书、刊物五册以上的;(2)报纸一百份(张)以上,或者电子报纸二十份(张)以上的;(3)文稿、图片一百篇(张)以上,或者电子文稿、图片二十篇(张)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十万字符以上的;(4)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十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频资料五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频资料二十分钟以上的;(5)服饰、标志二十件以上的。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多次持有,持有多类物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定罪处罚。根据本条规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可以根据所持有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的数量多少,所包含的内容的严重程度,曾经因类似行为受到处罚的情况,以及其事后的态度等因素作出认定。对于因为好奇或者思想认识不清楚,非法持有少量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没有其他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违法行为,经发现后及时销毁、删除的,不作为犯罪追究。另外,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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